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熊权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熊权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往日无冤、近日无仇,案发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不同于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起诉书查明“被告人在新东方大酒店夜总会因跳舞与熊欢及陈昌彪发生碰撞”,这符合本案事实。案发当日熊权与朋友在大厅跳舞,因人多拥挤,熊权朋友被熊欢踩到了脚,理论之下陈昌彪邀请熊权等人到其10号包厢喝酒赔个不是,为此熊权等人跟随陈昌彪进入10号包厢。酒倒好后正要喝时,被害人站出来厉声质问熊权等“你们是什么人,为什么进入我的包厢?”,一言不和引发争执,导致原有的碰撞冲突一下子激化,演化为双方多人混战打斗。进10号包厢时,熊权等人没有一人携带任何工具,打斗中伤人的空啤酒瓶都是被害人方包厢内的,这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不是蓄谋已久的。双方当事人当时都喝多了酒,被告人也头脑不冷静,一时冲动之下用抢到手的空酒瓶砸到了被害人头部,这是事实,但被害人一方对于凶案的发生也不能说没有责任。
三、案发前被告人无其它前科劣迹,案发时被告人只是跟随被踩到脚的朋友(彼此并不熟识)进入10号包厢的。但当时双方多人互相打斗,场面混乱,熊权也动了手,用空酒瓶砸人的也不止熊权一个人,熊权与被害人方并不认识,打斗时间只有短短的几分钟,现场目击到打斗经过的也仅限于冲突双方。由于熊权特征明显(上身赤裸,颈带一根粗黄金项链,身体较壮实),加之本身系案发地新东方大酒店常客,不排除非现场目击证人记忆错误或者道听途说,将别人的伤害事实也算到被告人名下,从而加重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不到半个小时,当听说被害人伤势严重,已送进第一医院手术室后,就与新东方大酒店邓重九经理取得联系,并在约定地点亲手交人民币3000元托邓经理转交被害人用作医疗费,这证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害怕事态扩大,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被告人故意伤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以上犯罪情节,给予其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合理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
2006年 月 日
(本文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