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飞军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仲裁代理词
来源:姚飞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8-24
浏览量:1621

尊敬的仲裁员:

贵办受理的舒健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司委派本代理人参加庭审,在充分掌握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现针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二点代理意见:

一、公司将舒健除名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之处。

我方已举证对申诉人的除名文件,对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仅声称不知道这回事,要知道早就仲裁了,并据此主张我方未向其送达并经其本人签收,除名决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答辩除名前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诉人来单位上班,但申诉人置若罔闻,除名文件并非我方有意隐瞒,不向申诉人公示,申诉人可以说他住单位宿舍,但我方客观上无法掌握其行踪,即使知道其下落也无权强制其签收除名文件。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登报声明外,不存在向其本人送达或向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的可能性,须知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关系解除非经本人签字是不能参照民诉法规定向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的,况且早在1993年《劳动法》未颁布实施以前,并无强制性法律文件规定除名文件一定要送达劳动者本人签收,登报声明一概是违法行为。在找不到当事人,既使找到当事人,也极有可能遭到拒绝不同意签收的情况下,登报声明是唯一有效的途径,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之说,如果一概以生效后的法律文件来规范之前发生的除名登报事实,这也是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

二、舒健06年3月提起本案仲裁远远超过了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

庭审中我方另举证申诉人1997年7月14日报告一份,证明我方对其除名理由中“长期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内容符合事实,申诉人已当庭认可该报告确系本人所写,并自述“组织纪律观念淡薄……不管怎样都应该请假”,也就是说从1997年7月起,申诉人就应当知道了公司可能已针对其长期旷工不上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某种集体决议,故申诉人请求公司将其人事档案取出,这充分表明其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还申诉称“06年2月与同事聊天时才知道单位改制自己被除名”,理由十分荒唐,申诉人在取出档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未被批准之后,事隔9年又以恢复劳动关系和参加企业改制为由申请仲裁,这分明是前后矛盾、自抽耳光,既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也显然超过了60天的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我公司对申诉人作除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诉人在应当知道单位已不同意其将档案取出,其劳动关系可能已被解除9年之后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60天法定仲裁时效,恳请省劳动仲裁委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驳回申诉人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裁决时参考!

 

 

 

代理人:姚飞军

2006年4月25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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