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飞军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姚飞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8-24
浏览量:1968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黄文辉,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人体户,住南昌市西湖区常常会堂侧路52号1单元201室

申请人黄文辉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9日2004)东民三初字第225号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1日2005)洪民三终字第7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9日2004)东民三初字第225号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1日2005)洪民三终字第76号判决。

2、驳回江西省外办车队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江西省外办车队(以下简称“车队”)就南昌市苏圃路187号3单元903号集资购房合同关系经南昌市东湖、中院两级法院确认有效,但由于申请人“…基本上没有支付购房款”和申请人未按“贷条”还款,“尚有10万元至今未归还”而判决解除,申请人认为这一判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虽不是车队职工,但车队已为申请人以职工名义办理完了担保贷款购房手续、集资购房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洪房权证字东字第146285号)领取手续,两级法院均认可了车队在2002年8月至2001年12月间与张锐等9人签订的《集资协议书》的合法性,从而确定了非车队职工也能参加本单位集资购房,也就肯定了申请人与车队集资购房关系的合法性,但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为该合同关系无效,还认为“造成该民事行为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按此种逻辑,车队与张锐等9人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他们同样不具备车队职工身份,没有参加省直单位集资建房资格,与车队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同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

2、南昌市苏圃路187号3单元90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清楚表明申请人是该房合法所有权人,车队出于不正当目的,伪造申请人夫妇字迹签署所谓《退房申请表》,从而达到了在市房管局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非法目的。申请人据理力争,将市房管局告上法院,最终南昌中法院依法撤销了房管局错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附南昌中院2005洪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申请人对于苏圃路187号3单元903室房屋拥有的合法所有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 的物权法原理,车队不能以申请人部分购房款未付的债权请求权对抗申请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车队之间的部分购房款未付问题属于债权债务争议,申请人不否认欠款事实,也认可了2100元/平米的房价,愿意按价付款,是车队在房产证早已办到申请人名下的情况下人为制造事端扣押申请人房产证,从而挑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民事和行政诉讼纠纷案件。车队对于本案纠纷产生具有严重的过错,申请人欠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只能成为限制申请人处分房屋所有权权利的理由,而既不能成为否定申请人事实上已享受了集资购房资格的理由,也不能成为解除事实上物权归属早已确定的集资购房合同关系的理由。

3、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原车队法定代表人徐沪南的证词以及申请人向徐沪南提交的申请报告,这两份材料清楚地证明了车队再次确认了申请人的集资购房资格,车队也同意了申请人延迟付款的申请。申请人作为车队集资房桩基工程承包人,与车队之间本身就存在工程款支付和押金返还等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提出用工程款抵销欠付的部分购房款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得到了原车队法定代表人徐沪南的认可。按照《民法通则》,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视为法人行为,该抵销约定已经成立,不能因为车队换了法定代表人而否定法人行为。这充分说明申请人从来就没有拒付余款的想法,也没有拒付余款的做法。车队用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手段非法注销申请人名下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行为是导致本案集资购房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根本原因,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合同责任,更构不上合同法意义上的根本违约,两审法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实属错判。

最后,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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