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母亲高振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文建超抢劫案一审辩护人,经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在充分掌握本案案情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超涉嫌抢劫犯罪不持异议。
二、文建超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证实文建超出生于1988年9月30日,其伙同邓俊等人两次参与抢劫时间分别在2005年5月26日和5月28日,至2005年5月29日被拘留归案时尚不满18周岁,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文建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四、本案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文建超在其中不起主要作用。
2005年5月26日下午发生在南昌大桥下的抢劫事件,是本案二被告人见财起意随机实施的。邓俊以帮忙找人为由将文建超叫到十六中,在找人未果后,两人发现受害人(舒函凯)穿着较好看上去蛮有钱,遂将其骗至南昌大桥,在受害人发现情况不妙逃跑的过程中,文建超对其实施了殴打和持刀威胁并划伤其脸部的行为,除此外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造成受害人右侧气胸,从而构成轻伤甲级的损伤是邓俊在其背部扎一刀形成的,受害人臀部被扎的一刀也不是文建超实施的,抢得受害人穿的价值298元的“李宁”运动鞋的也不是文建超。二被告人动用凶器意在镇住受害人反抗的气势,以达到轻松占有受害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但造成受害人轻伤甲级损害后果的暴力行为不是文建超直接实施的,文建超在这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得手后文建超见受害人受伤流了血,就留了20元钱让其打的回家,由邓骏拦下一辆出租车,文建超将受害人扶上车,从而避免了伤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防止了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2005年5月28日晚11时许发生在青山湖大道庐山花园附近的抢劫事件,是本案二被告人和另案处理的曾逸、万骏等人在抢劫现场临时踩点实施的,目的是弄些钱花。到现场后临时物色好对象,刻意选择与自己年龄相仿的受害人(邓鹏,18岁)下手,用“剪刀、石头、布”的猜拳方式决定谁先动手,事先没有明确的分工。在万骏发现目标并告诉其他人后,邓俊、文建超和曾逸等人在受害人走近后才一齐上前,共同实施了暴力殴打和控制受害人的行为,逼受害人交出小灵通手机一部。但持刀直接威胁受害人人身安全,并对其搜身搜出65元钱的并不是文建超,在这次抢劫中,文建超没有与曾逸、万骏以及本案另一被告人邓俊一起形成一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文建超在其中也不起主要作用,其抢劫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文建超以上犯罪情节,本着惩治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给予其一个罚当其罪的合理量刑。
辩护人: 律师
二○○五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