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飞军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再审的书面意见
来源:姚飞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1
浏览量:14072

关于再审的书面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街办***路与**大道交口处,法定代表人:涂**, 职务: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

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市**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方**质押合同纠纷再审一案,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如下: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系其二审诉讼阶段上诉理由的简单重复,没有新意,被申请人早已一一书面回应,具体如下:

一、关于还款利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年*月**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下称“《质押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银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据系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责任范围有,即包括“逾期利息”,也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合同法等规定,不受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制约,因而是有效的,终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从201*年*月**日申请人*00万元贷款到期未还,到201*年**月*日被申请人被迫代偿*040954.96元,逾期43天,银行收取罚息、复利高达40954.96元,远远超过5.06%的年利率。申请人贷款逾期43天不还,致使这一期间被申请人全部业务被银行终止,到期保证金予以扣押,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估算的资金损失。被申请人万般无奈之下,不得不从其他项目挪用资金代偿,原本流畅的资金周转完全被打乱,所遗留资金亏损至今也未能弥补,财务损失不计其数。

正因为以上损失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可预见性,《质押合同》才有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被申请人主张按年利率5.06%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并得到法院支持是完全正当的。

二、关于违约金条款

基于《质押合同》的独立效力,以及质押股权的不转移占有特性,《质押合同》就质权人的质权保障设置了较严厉的违约金条款,即第八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该合同文本是经过与出质人充分磋商后形成的成熟文本,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股权质押担保贷款业务出质人一方从未提出过任何修改意见,方**在办理质权工商登记签字盖章时也看过合同,未对20%违约金比例提出过任何异议。

需要澄清的是,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打印的条款,既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不违反公平原则。该合同既不存在全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部分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三、关于违约事实

《质押合同》第六条就质押权实现情形有具体约定,发生第3项“质押股权权利被……查封、冻结、……等影响乙方质押权行使的”之情形的,乙方有权依法采取变卖、折价、转让等方式合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之权益,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

201*年*月**日,申请人即原审二被告质押股金账户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但其未能在这一时间履行《合同》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这里的书面通知义务不是《合同法》总则第60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主合同义务,这一义务对于二被告来说完全是顺理成章且极易实现的。

然而二被告却坚称其对于股金账户被法院查封一事不知情,因而无法书面通知原告,以此为由拒不承认违约。而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一方违约,不问其主观原因,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未严格履行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年*月**中院查封二被告股金账户,二被告不承认其知情。但同一时间,方**私有房产、**陶瓷公司厂房、土地悉数被同一法院查封,房产土地如此重大资产被查封,再说不知情无论如何都是蒙混不过去的。

至于违约金和四倍利率同时适用问题,二审阶段法院充分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认定了质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与利息损失问题并不重合。

最后,本案历经一审、管辖权异议和上诉、二审、重审、二审近二年时间,相关争议事实得到充分认定,法律问题也阐述得很清楚,申请人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反复无理纠缠,无疑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极大的耗费了司法资源,在此恳请省高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意见人:**省**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9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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